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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局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告

发布时间: 2024-04-09 11:23
信息来源: 天津海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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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局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关于发布《天津市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告

为加强天津市管辖水域内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内桥梁和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天津海事局联合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研究制定《天津市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现予以公布,该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天津海事局  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2024年4月3日



天津市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天津市管辖水域内桥梁建设以及已划定桥区水域的桥梁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局和天津市、区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所辖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桥梁建设和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安全航行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所属船舶和船员管理,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二章 桥梁建设及营运

第四条  桥梁建设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满足规划航道等级所要求的技术标准,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  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

桥梁建设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时,海事管理机构在做出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七条  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施工。

在施工期间,桥梁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良好的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一)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做好施工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

(二)按规定配备防止船舶碰撞的设施、设备并设置专用航标,做好维护工作;

(三)严格执行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小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四)参与桥梁建设的单位、人员、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应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

(五)严格落实桥梁建设水上水下作业方案、既有设施保护或恢复方案、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的各项要求;

(六)及时清除遗留在施工区水域的碍航物。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桥梁竣工验收后,桥梁建设单位应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相关通航安全数据,包括:

(一)桥梁名称、位置;

(二)通航桥孔、通航净空尺度;

(三)设计最高水位;

(四)通航桥孔梁底标高、安全富裕高度;

(五)防撞设施及防撞能力;

(六)专用航标及设施;

(七)轴线坐标;

(八)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其他需要的信息。

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及时发布航行通告。

第九条  桥梁建设单位应当设置桥梁专用航标,明确桥梁投入使用后的桥梁运行管理单位和专用航标维护保养单位,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条  桥梁专用航标的建设、维护、保养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一条  桥梁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落实桥梁营运期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包括:

(一)建立完善安全管理和风险隐患排查制度,制订相关应急预案,落实桥梁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开启式桥梁应定期检查桥梁开启设备,确保设备正常安全;

(三)保证专用航标处于良好适用状态,专用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

(四)对抗撞性能不足的,应采取设置防撞设施、加装主动预警装置等措施,提升桥梁防撞能力;

(五)密切关注桥区水域的水流、水深等水文情况。水文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时,应当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发现桥梁及桥区水域存在异常情况时,桥梁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按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措施,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章 船舶

第十三条  船舶通过桥区水域,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配备桥区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航行资料等,掌握通航桥孔净空尺度等参数,及时接收航行警通告等安全信息;

(二)进入桥区水域前,应对船舶舵、锚、主辅机、航行信号、通信导航、拖带、应急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状态;

(三)通过规定的通信手段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明确各自动态及会让意图;

(四)船舶应当掌握桥梁开启时间、未开启时桥梁净空尺度等相关信息。桥梁开启时通过的,应提前与桥梁运行管理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取得联系;

(五)夜间航行的船舶需要配备必要的航行、照明和信号设备;

(六)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七)船长在驾驶台指挥,必要时增派瞭头人员。

第十四条  船舶在桥区水域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淌航、掉头、横越;

(二)限制性桥梁通航桥孔内追越、并列行驶或交会;

(三)不按规定航路航行,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除外;

(四)试航船舶效用试验、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影响通航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除紧急情况或航道疏浚、维护外,船舶不得在桥区水域内锚泊。

船舶因紧急情况在桥区水域内锚泊时,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并尽快驶离桥区水域。

第十六条  桥梁、船舶安装的景观灯和其他设备不得向航道内直射,不得影响航标的效能。

第十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经营人,应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的安全管理,建立船舶通过桥区水域的安全管理制度,对船员开展必要的培训,确保船员熟知桥梁通航参数、航行注意事项和夜航安全操作知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和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

第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桥区水域存在水上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涉及其他单位职责的事项应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海事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桥区水域,是指桥梁轴线两侧各一定范围内的水域,其范围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及桥梁建设或管理单位确定并公布。

(二)桥梁运行管理单位,是指负责桥梁养护或运行管理的单位。

(三)天津市管辖水域,是指天津市管辖海域及内河通航水域。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4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相关政策解读:《天津市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解读